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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知识讲座〗

著作权法一、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客体属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和特征,也是该项权利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最根本的标志。
(二)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知识产权没有形体,不占有空间,难以实际控制。因此,虽然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并不意味着每个公民对自己头脑中的知识和聪明才智享有民事权利。法律仅承认该种民事权利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非智力本身。因而,知识产权的承认与保护通常需要法律上的直接具体的规定。
(三)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智力成果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所使用,因此大多数的知识产权具有法律授予的独占权,它的排他性使对同一项智力成果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
(四)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地域性指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就此而言,知识产权有别于有别于财产权。
(五)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有效期限一旦届满,权利就自行终止或消灭,相关智力成果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二、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在我国,与版权是同一概念)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可复制性,即指可以通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反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但无论采用什麽复制方式以及复制多少作品,均不会改变作品的内容及思想。
(三)合法性,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公民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作品不同于作品的载体,作品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属无体物,反映为一种抽象的表达形式,是著作权的客体;作品的载体是载有某种作品的有形物体。除口述作品外,作品与载体是不可分离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不是载有作品的有形物体。

三、著作权作品的分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在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创作的作品,均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具体包括下述几类作品:
 (一)文字作品。即指以文字、数字、符号等创作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即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如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还包括用口头方式表达的诸如致词、即兴诗词、歌唱、编讲故事等。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此外,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是著作权的客体。

四、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
(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包括三种情况:
 1、违背一般法律原则的作品。
 2、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伦理的作品。
 3、故意妨害公共秩序的作品。
(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之规定,共有以下三类: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
 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此外,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因进入了公有领域,故不受著作法保护。

五、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及其类别
  著作权主体,或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或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一)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作品的创作者,其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为作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也可能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中的雇主、出资人等。
  1、作者首先是自然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一般而言,在作品上署名的便被认定为作者。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产生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体现了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2、法人、非法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也视为作者。尽管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不能亲自创作作品,也不是作品的事实作者,但是当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成员在本单位主持下依照本单位的意志而创作出了作品,并由本单位承担责任时,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视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
(二)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其他著作权人
  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
  1、作者的继承人。著作权属公民享有的,公民死后,依我国继承法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包括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2、受遗赠人。当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接受作者遗赠取得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酬权时,即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3、根据遗赠抚养协议享有著作权的人。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遗赠抚养协议而成为死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受赠人时,也取得著作权人的资格。
  4、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依委托合同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如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人即成为作者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第二,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也是著作权的主体。
  5、著作权的特殊主体--国家。国家可成为法律关系的特殊权利主体。国家作为著作权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下列情况:第一,购买著作权。第二,接受赠送。第三,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没有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的,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国家享有。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六、特殊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一)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确定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应注意的问题:
  1、“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既包括在演绎作品中必须表明原作的名称和作者姓名,也包括在演绎时必须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
  2、原始作品被演绎的报酬权只能向演绎作品的使用者主张,而不能要求演绎作品的作者支付。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即合作作品可能存在整体著作权与单立著作权的问题。整体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中可以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作者对该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
  合作作品之共同享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著作权人按照各自创作的那一部分作品所应得的权利份额,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即按份共有。著作权按份共有的每个共有人,有全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但在转让时,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同共有著作权,即共有的著作权人不划分各自对著作权所占有得份额,共同对合作作品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著作权人在分割财产权力时,一般是平均分配。
(三)编辑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编辑作品是对若干单独的作品或其他材料进行选择、编辑而形成的作品,如选集、期刊、报刊、百科全书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编辑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应遵守以下规则:
  1、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编辑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
  2、编辑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编辑人进行编辑创作时,如涉及的是著作权作品,必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3、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其著作权归编辑人享有,但其中可以独立存在、单独使用的作品,其著作权由该作品的作者享有。
(四)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依一般原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影视作品的作者众多,有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并且除去音乐、剧本或美术作品外,大多数作者的创作不可分割地融进同一表现形式中,因而这些作者无法单独行使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定分享转让制,既由导演、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将其著作权保留署名权,其他权利转归制片者享有。而在其中可有单独使用的作品时,又实行双层著作权的分配方式。
(五)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的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职务作品与公民所担任的职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它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安排其雇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造的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即:除依《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单位在其业务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其许可第三人使用,使用方式不受限制,单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作品完成后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可以许可他人以与本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其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包括: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
  认定这类职务作品,应当注意:第一,从事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提供的。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第二,上述作品的责任(应包括各种风险和法律责任)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六)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作者)依据委托人的委托,由受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七)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对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有展览权,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后,其展览权应归谁所有?对此,从实际出发,并遵守国际惯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即指公开展出的权利归原件所有人享有,获取得作品原件的人虽然不享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但享有其中的展览权。
(八)匿名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匿名作品,或称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作者隐去姓名,其中包括不具名或不写明其真实姓名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匿名作品同其他作品一样实行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七、著作权的内容
(一)著作权内容概述
  著作权是指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二)著作人身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
  1、发表权,是作者依法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和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中的首要权利。
  2、署名权,是作者为表明其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是确认创作人具体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quot;
  我国著作权法对一些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特别规定,但它们的署名权仍属于作者。如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署名权仍归作者享有。
  作者的署名权具有永久性,其保护期不受限制;同时,署名权不得转让、继承,作者生前对署名权专有,死后署名权亦不得转让或继承。
  需要指出的是,当作者的作品署名发表后,其他任何人以出版、广播、表演、翻译、改编等形式进行传播和使用时,必须注明原作品作者的名字。
  3、修改权,即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包括作者有权自己修改作品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一般说来,修改权为作者享有,只有经作者授权,他人才能修改作者的作品,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即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
  合作作品的修改权属于合作作者,除合作作者共同授权外,其中任何一人都无权修改合作作品。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行使修改权,但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4、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或一种体现,但它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了一步。这项权利旨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名誉和声望以及其他参与人权利不受侵犯。它不仅禁止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进行修改时歪曲、篡改作品,而且禁止他人在再创作和再现作品的活动,如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做歪曲性的改变。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死后,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则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三)著作财产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制片权、演绎权等7项权能。这是知识商品化的一种表现形式。
  1、复制权侵敢杂∷ⅰ⒏从 ⒘倌 ⑼赜 ⒙家簟⒙枷瘛⒎肌⒎牡确绞浇髌分瞥梢环莼蚨喾莸娜ɡ侵魅ㄈ讼碛凶罨尽⒆钪匾牟撇ɡ?br>   2、表演权。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间接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等创造性地公开再现作品。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表演自己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和许可他人表演其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3、播放权,亦称广播权,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直接体现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所进行的控制,即著作权人有权禁止或许可他人将其作品通过播放形式进行传播。
  4、展览权,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将作品自行展览,也可以授权他人展览并获取报酬。
  5、发行权。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发行权是著作权人自己发行或授权他人发行作品并因此获酬的权利。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6、制片权,亦称影视片摄制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等影视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行摄制,也可授权他人进行摄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7项的规定,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要求以拍摄电影或者相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即不仅要求以摄制电影或相类似的方式将作品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固定下来,而且,必须是首次采取上述方式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所使用的作品,可以是原作,也可以是原作的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15条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单独作出了规定,其中作品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者享有。
  7、演绎权,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其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作的权利,它包括改编权、整理权、注释权和编辑权等。(1)改编权。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能的新作品。改编人对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应享有著作权,但行使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不得侵权不得侵犯原作著作权人的权利。(2)翻译权。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变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著作权人的权利。(3)注释权。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是的字、词、句进行注明解释,便于使用者充分理解和利用作品。注释人对其注释部分享有著作权。(4)整理权。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成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的权利。对于整理所形成的作品,整理人应享有著作权。(5)编辑权。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排成为一部作品。编辑权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可自行编辑作品,亦可授权他人编辑作品。编辑者对编辑所形成的作品,应享有著作权。
八、著作权的取得
(一)自动取得制度。著作权自动取得,指著作权因作品创作完成、形成作品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而自然取得,不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我国著作权法参照各国的通行做法,采用了"自动取得"原则。
(二)注册取得制度。注册取得,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方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又称为注册主义。从世界各国著作权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已采取自动取得原则,《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也不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但实施1987年新版权法之前的西班牙,以及受其影响较大的拉丁美洲和少数非洲国家,仍要求将作品提交著作权管理部门登记,否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其他取得制度。其他取得方式包括:作品必须以有形物固定下来,才能获得著作权。如美国著作权法就有此规定;以著作权标记获得著作权,这为世界版权公约所确认。“版权标记”包括三个部分:在英文字母C外加一圆圈,C为英文Copyright的缩写,代表版权;版权所有者姓名;首次出版年份。

九、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或者说是著作权的有效期限。在著作权的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就丧失著作权,该作品便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
  我国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分别加以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到法律保护。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相同。作为作者的公民死亡,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制的,根据著作权主体和作品性质不同,其保护期限有所区别:
  (一)作品的作者为公民,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作者死亡后,其保护期以作者死亡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第50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届满。
  (二)法人、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予以保护。
  (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四)合作作品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但50年的计算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为起算点。
  (五)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
  (六)图书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七)录音、录像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八)广播、电视节目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十、邻接权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亦称作品传播者权,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特定的专有权利的统称。
  邻接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邻接权,通常包括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权三类。广义的邻接权,是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一律归入其中,其基本内容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二)出版者权
  出版者权,是指书刊出版者与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的约定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出版者权包括:
  1、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享有并排除他人出版某一作品的权利,又叫独占出版权。
  出版者对某部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即意味着:对于著作权人,在其授权出版者出版其作品后,在合同许可期限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得再次授权他人出版;对于出版该作品的出版者,在其享有出版权的期限内,只能自己出版,不能许可他人出版;其他人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不得侵犯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包括以同种文字出版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否则即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在各类出版者中,只有图书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作品拥有法定的专有出版权。报纸、期刊出版者能否对其出版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取决于与作者的合同约定。
  图书出版者只能在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并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超过10年。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可以续订,但续订后的专有出版权仍然不能超过10年。
  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还受到版本的限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某一种文字版本的专有出版权只能限于该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著作权人许可其他出版者以其他版本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不构成侵犯专有出版权。
  2、出版者的义务。出版者应履行以下义务:(1)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书面的出版合同。(2)按期、按质出版作品。(3)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时,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4)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三)表演者权
  1、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包括下列内容:(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表演者有权许可广播电视组织直播其演出,也有权收取一定的报酬。(4)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2、表演者的义务。(1)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属于法定免费表演的,表演者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表演者使用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如属未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四)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1、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2、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1)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2)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无论是未发表的,还是已发表的,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3)音像制作者使用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被许可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出版者,应按规定向著作者支付报酬。(5)音像制作者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使用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6)音像制作者在制作发行音像制品时,除应尊重作者的权利外,还应尊重表演者的权利,即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被许可复制发生的音像制品的制作者也应当按照规定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五)广播组织权
  1、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1)播放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编制的广播电视节目或依法取得的音像节目,有权通过无线电波向公众播放,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涉;未经广播电视组织许可,他人不得播放其录制的节目。(2)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播放其制作的节目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其他广播电视组织未经其许可,不得进行营利性的播放,如需播放,必须征得其同意,并支付报酬。(3)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节目。此外,广播电视组织还享有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注释、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有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的义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人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十一、著作权的利用
(一)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使用权的一部或全部在法定有效期内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特点:
  1、转让的对象仅限于著作财产权。
  2、著作权转让与作品载体所有权无关。
  3、著作权转让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
  4、著作权人可以对转让标作多种选择。著作权人可将使用权中的不同权能,如翻译权、出版权、改编权、注释权等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主体,也可以将不同艺术形式的改编权让渡给多个不同的人,甚至还可将出让的权利按地区分配和按年限划分。因此,著作权转让的标的在著作权人手中可以形成许多个不同甘共苦的排列组合,只要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将完全相同的权利转让给不同的人,就不会与著作权法相抵触。
(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的概念。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著作权许可使用并不改变著作权的归属。(2)被许可人的权利受制于合同的约定。(3)除专有许可外,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2、著作权专有许可和一般许可使用。(1)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独占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发出专有许可证后,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都无权以许可证所列举的方式使用作品。在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条件下,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将自己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再向第三人发放专有使用许可证或一般使用许可证,即是否享有从属许可权,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许可作用合同没有明示的约定,则被许可人只能自己行使权利,不能再许可第三人行使。(2)著作权的一般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使用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在相同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相同的方式许可多人使用同一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可在上述范围内使用作品。
  3、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根据作品使用的不同形式,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可包括出版权许可使用合同;表演权许可使用合同;编辑权、改变权、翻译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各种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1)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3)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限。(4)付酬标准和办法。(5)违约责任。

十二、著作权的限制
(一)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
  2、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
  3、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
  1、个人使用。
  2、引用。
  3、新闻报道使用。
  4、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
  5、对公共场所开演讲的转载、转播。
  6、教学使用。
  7、公务使用
  8、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
  9、免费表演。
  10、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
  11、对汉文作品的翻译。
  12、盲文出版。
  以上12种合理使用行为,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三)著作的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
法定许可有下列4种情形:
  1、作品在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不许使用。除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此外,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也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十三、著作权的保护
(一)侵犯著作权行为
  所谓侵犯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的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利用著作权作品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以下15种: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7、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
  8、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
  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10、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其表演的行为。
  11、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行为。
  1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1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14、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
  15、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
(二)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是主要有:(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3)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以下侵权行为可以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自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行为;(5)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6)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方式主要有:(1)没收非法所得。(2)罚款。(3)其他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停止营业等方式。上述各种处罚方式,即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严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根据情节不同,对犯罪行为人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四、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和保护条件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以及解释和指导使用程序的文档的总和。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所谓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创性。即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
(二)可感知性。受保护的软件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通过客观手段表达出来并为人们所知悉。
(三)可再现性。即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可能性。

十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软件开发者。因此,确定计算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及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我国法律除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第11条至第14条还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合作开发。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局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二)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三)指令开发。为完成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四)职务开发。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事实上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五)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十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欺骗软件上署名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表明其开发者的身份,也可以不表明其身份;可以在软件上署名,也可以不在软件上署名。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某种使用方式作用其软件的确良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即开发者转让计算机程序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十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25年,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软件开发者的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十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一)侵权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3、未经合作者同意,将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后署名的行为;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的行为;
  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行为。
(二)法律责任。行为人有上列行为的,应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2、 民事责任。责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作品的,其侵权责任由该软件的提供者承担。
  3、刑事责任。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著作权作品登记规程
(一)作品自愿登记制度
  作品自愿登记,是指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二)登记机构及其职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三)登记程序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登记管辖的规定: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则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作品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规程
  音像制品管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国家对音像制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十一、侵害著作权行为查处规程
(一)处罚机构及职权
  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国家版权局负责处理下列侵权行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涉外侵权行为;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发生在本地区的侵权行为。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管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国家版权局指定管辖。
  国家版权局可以处理已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的侵权行为案件;也可以指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应由国家版权局处理的侵权行为。
(二)处罚与受理
  1、申请与受理。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和侵权人的自然状况,具体的处理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著作权行政管理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受理侵权案件,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处理。
  2、查处程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的承办人员与侵权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受理案件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侵权案件两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延至3个月。3个月内仍不能作出处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再适当延期。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指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执行没收、罚款等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收据。

二十二、涉台港澳及外国版权贸易的管理规定
(一)对港澳版权贸易的管理规定
  港、澳同胞的作品不应视同外国作品,应保护其版权。首次发表港、澳同胞的作品,应与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签订出版合同;翻印、翻译和改编出版或转载他们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取得作者或者其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作品出版后,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赠送样书。如无法事先征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同意,作品出版后,出版者应在其出版物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声明,为其保留的样书,欢迎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本人或其委托人的代表来领取。受港、澳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委托,为其办理向内地转让版权的出版社或其他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方可进行版权转让活动。
(二)对台湾版权贸易的管理规定
  出版业务的对台交流,包括向台湾销售图书、进销台湾图书、在大陆或去台湾办书展、与台湾合作出版图书和在大陆出版台湾图书,均由新闻出版署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所辖地区出版业务的对台交流进行管理。进销台湾图书和举办台湾书展,由国家批准的图书进口单位负责承办。书目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台湾作品和翻印台湾图书,由国家指定的有关出版社负责承办。选题按规定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向台湾销售图书和举办书展,由国家批准的图书出口单位负责承办或协助有关单位办理。
  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戒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并将此类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经授权后的出版者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发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联系,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大陆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湾同胞的版权,版权所有者可请求侵权者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十三、著作权合同登记管理规程
(一)外国图书出版合同登记
  1、强制登记制度。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应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2、登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对本地区的(包括中央级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合同进行登记。
  3、登记程序。图书出版单位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出版合同正本送地方版权局登记。地方版权局登记后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登记章退回国内出版单位。
  4、处罚规则。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图书出版单位,地方版权局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等行政处理。对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二)境外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登记
  1、登记制度。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包括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各种音像制品(配合出版图书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除外),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
  2、订立合同。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出版的音像制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姓名;导演和主要表演者姓名;发行数量、出版范围和合同有效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由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应出示原授权或转让合同。
  3、登记程序。音像出版单位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应呈送合同正本和副本各一份。音像出版单位应在音像制品上注明合同登记号。
  4、处罚规则。对不进行合同登记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音像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因履行未登记的合同而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复制制度。音像出版单位在委托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时,除与音像复制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外,还应向音像复制单位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音像出版单位与境外音像出版单位合作出版音像制品,应签订合作出版合同。

二十四、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一)主管机关。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具体承担计算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工作。
(二)登记办法。申请软件著作权的原则是,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只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个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每个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同时,应当自受理日起120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以公布;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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